民间融资合法化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