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

如何区分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

  朱某本是烟草公司的配送员,在2006至2007两年间,朱某以做香烟生意和食品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王某、陈某、苏某借钱,每次均出具借条。对于前几次的借款,朱某很快偿还了王某等人的本金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利息,由此取得了王某等人的信任。随后朱某又数次向王某等人借款四十七万余元,数额巨大,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并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址,藏匿行踪;并在一次被陈某、苏某偶然碰见向其所要欠款时,趁二人不备从三楼阳台跳楼逃走。经查,朱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其所称的食品生意也无任何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分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的行为事实上是和陈某、梁某之间订立了一种民事借款合同,后因此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完全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朱某的行为并未体现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信任,并使得王某等人作出了处分财产的错误意思表示,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已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以先履行小额借款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借款合同的方法,诱骗王某、陈某、梁某继续与其订立借款合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正确区分诈骗行为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几个主要方面: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般民事借贷,借款人事先无非法占有之想法,而诈骗行为中,借钱只是手段,目的就是将钱财非法占为己有。

  (2)是否存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一般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熟悉、信任的人之间,而诈骗行为一般不存在这样的前提基础。

  (3)发生的原因不同,一般借贷关系往往发生在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偿付的情形,而诈骗行为则是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信任以达目的。

  (4)借用人不按时归还的原因不同。一般借贷关系,借用人不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贷款为名诈骗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大肆挥霍或者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根本不可能归还,同时也根本无归还之意。

  (5)使用人对于不能按期归还的态度,有无归还的诚意和实际行动。一般借贷关系中,借用人会积极争取按期归还,即使确实无力按期归还,也会继续努力履行归还的义务。而以贷款为名诈骗,则没有归还的义务,也不可能有归还的实际行为。

  2、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朱某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王某等人借款的故意。正确认定朱某的主观故意,是本案定性的关键环节。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朱某骗取钱财手段相同,都是“放长线、钓大鱼”,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多次骗走大量钱款,并随即逃跑。朱某不但没有实际偿还能力,而且从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与被害人断绝联系与来往,为了逃避债务不惜从三楼阳台跳楼等行为可以看出朱某根本没有还债的意思表示。另外,朱某称借钱用于做香烟生意,而烟草在我国需要专卖许可,朱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明确意见,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通过上述分析,朱某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借钱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借款后携款潜逃,根本不可能归还,同时也无归还之意,达到了骗钱目的,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3、朱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本案中,虽然朱某与王某、陈某、梁某之间的口头贷款仅有借条为证,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因此,口头约定也能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纵观本案,朱某实施诈骗行为均是以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为载体,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支配下,以先履行小额借款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借款合同的方法,诱骗王某、陈某、梁某继续与其订立借款合同,骗取三名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