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内容介绍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内容介绍是什么?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公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办法》制定背景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的要求,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和工商总局,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于2009年12月,共同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提请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经国务院批准,2010年3月8日正式公布《办法》。
二、《办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为发挥担保机构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办法》的起草确立了以下原则:一是紧密联系实际。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着重总结担保行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体现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二是尊重市场规律。在具体监管指标设置上管住主要方面和突出风险点,重点对准入、经营规则、监管要求以及资本金管理、准备金管理、集中度控制、为关联方担保、信息披露等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做出规定,对于其他问题则主要由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等进行规范。三是着力规范管理。对担保机构违背基本经营规则的严重不规范不审慎行为进行规范整顿,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
三、《办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7章,共54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四、《办法》规定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2条、第51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一是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是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是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是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是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是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是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9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第10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符合《办法》中规定特殊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18条至第21条)
(四)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原则。一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二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三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第3条、第8条)
(五)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体制。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